楊仁壽
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在國外早已盛行。現代國際海運實務,若未特別約定,有關各方大都瞭然,是指傭船契約(charter party)之中,某特定的契約類型而言。換言之,定期傭船契約,是傭船契約中之一類型,與航程(航次)傭船契約中,傭船人並非從事「運送服務」之類型有些微差別。
傭船契約各國用語,雖不盡相同,但卻從拉丁語Charta partita轉化而來。例如英文稱之為Charter party,法文稱之為Charte-partie,義大利文稱為Carta partita,而德文則有三種稱法,即Charterpartie, Certepartie, Cartepartie。揆其原義,time charter,並非指契約本身的名稱,只是表達某一契約的書面用語(註一)而已,後經實務界競相適用,始成為現今之類型。
根據西島彌太郎的研究(註二),「期間傭船,指一定的期間之傭船,雖非無其例,但極為少見。良以此種期間傭船,在海運實務上已進化成為定期傭船,目前在英國雖將此二者,都以time charter稱之,但德國對此二者,卻截然有別,稱期間傭船為Zeitfracht,稱定期傭船為Zeitcharter(有斐閣版,現代外國法典叢書,楊仁壽『獨逸商法Ⅱ』(海商法)參照)。」
所以在日本幾乎已無人將「定期傭船」或「定期傭船契約」,與航程傭船契約中之「期間傭船」或「論時傭船」混為一談。我國目前有志之士,正以修正「海商法」為彼等工作之一,若無視於此,再費心神,亦視惘然。
一般所謂定期傭船契約,有廣狹二義。從廣義言,係指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以下同),在一定的期間,將船舶交由他人利用,以收取一定傭船費(或曰租金,以下同)而言。從狹義言,則專指以定型化契約方式,將一定的典型約款,諸如let & hire clause, disposal clause, employment clause, net charter clause等,事先概括予以訂定,以供船舶所有人與定期傭船人參考而言。
於此所稱之定期傭船契約,是指狹義的定期傭船契約而言。此等「格式」化的定期傭船契約,可以說肇端於1850年代,因英國海運實務的需要而產生。其後經由波羅的海及北海同盟(The Baltic and White Sea Conference)(註三)、紐約交易所(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NYPE)等所制定國際通用的定期傭船契約之契約格式,目前已為世界各國廣泛利用,幾乎已成為定期傭船契約格式的範本。
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俗稱「統一定期傭船契約」(Uniform Time Charter),制定於1909年,其後經1910年、1912年、1920年、1939年、1950年、1974年及2001年等七次修正。由於該契約格式,是由代表船舶所有人利益之海運同盟所制定,一般認為其內容比較偏袒船舶所有人之利益。
而美國紐約產業交易所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俗稱「定期傭船契約」(Time Charter),制定於1913年,其後經1921年、1931年、1946年、1981年及1993年五次修正。其中,1981年修正,是由美國船舶經紀人與代理人協會(Association of Ship Broker & Agents, ASBATIME)為之;1993年該協會又對之再加修正,簡稱為NYPE 93。
美國紐約產物交易所所制定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須經美國政府之批准始能使用,故亦稱「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相較於Baltime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格式,一般認為NYPE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的內容,在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之分配上,比較公平合理。
Baltime「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格式,雖經七次修正,但實務界使用的是1939年修正之「統一定期傭船契約」。NYPE所制定之「定期傭除契約」格式,則以NYPE 46,最獲海運實務界所喜愛。
Baltime 39共有二十五條,一八七行。NYPE 46共有二十八條,一七五行。此等格式,當事人可加以增刪,或以「附加條款」(Additional Clauses)的方式,增加格式條數或行數。
事實上Baltime「統一定期傭船契約」格式,於1939年後所作修正,只是為因應國際公約或規則的制定,而略加修正而已。譬如1950年及1974年之修正,無非因應1950年及1974年約克.安特衛普規則(York-Antwerp Rules)之修正而修正而已,其他條項及行數一如1939年之舊。故研究Baltime格式,一般都從1939格式入手。
至於美國紐約產物交易所NYPE格式,主要依據三種法律作為其內容,其一是哈德法(The Harter Act),其二是1893年2月13日制頒的「關於船舶之航海等的法律」(An Act relating to Navigation of Vessels, etc.),其三則是紐約產物交易所有關船舶的規則。故NYPE格式,實務界一直稱之為「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以其係代表美國政府之定期傭船契約格式。NYPE格式自1913年11月6日制定以來,雖經五次修正之多,但多以NYPE 46為主,研究NYPE格式,一般亦都以1946年格式入手。
最近偶有同道問及如何掌握到定期傭船契約的全貌,無他,首先就是要了解Baltime 39及NYPE 46而後行有餘力,再旁及其他各修正本,自然就會舉重若輕,一理通,百理融了。平心而論,不論何種定期傭船契約格式,不過是一種供訂定契約之範本而已,當事人可依自己的需要加以增刪。但要增刪,事先若不能掌握其梗概,談何容易!
所以只好求之於「經紀人」了。他們事涉專門,會依你的需求,幫你增刪。但他們收費高昂,動不動就抽傭二十幾趴,你若什麼都不懂,如不幸碰到不是什麼正牌的經紀人,只好被當肥豬一樣,一刮再刮了。而且契約的內容,也不盡然如意,到打官司時,就只好乾瞪眼了。
所以一般業者,大多喜好NYPE 46,它是「政府格式」(government form),如無特別需要,不必大幅度增刪。一旦興訟,英美法院都已累積了相當的判例,可資援用。若無緣無故,聽了經紀人的話,大幅增刪,動了契約的根本,到時只好吃不了兜著走了。因為經紀人「幫」你增刪得愈多,收費就越高。增刪得宜,猶無話可說,若增刪連法官或仲裁人都要傷神,不知如何下結論,那就花錢也消不了災了。
因之,作一個業者,應好好的經營本業,才是正辦。如行有餘力,再旁及NYPE 46格式,或Baltime 39格式的內容,以免受愚,如此就夠。即或無暇顧及格式的規定,於訂約時,請個信用卓著的經紀人,幫你「看顧」,就不致發生差錯了。如不幸興訟,有堅強的團隊或有經驗的律師,也就能應付裕如,不會讓你費神,那才是上上之策。訂約時,千萬別聽信那些「半瓶醋」的人說三道四,以免愈陷愈深,收拾不了善局。
以長榮海運公司旗下超大型貨櫃輪「長賜輪」(Ever Given),於台灣時間2021年3月23日下午約2時許,在蘇伊士運河打橫「擱淺」為例,船舶所有人「正榮汽船公司」(Shoei Kisen Kaisha, Ltd.)指揮若定,使一場糾紛及早落幕,不愧是高手。首先他瞭然定期傭船契約之本質,船長駕駛上的過失,責無旁貸,因此面對蘇伊士運河管理局(Suez Canal Authority)的指控及聲請扣押長賜輪,索賠九億美元,仍「作勢」要與之打官司的決心,隨後「見好就收」,以5.5億美元和解終,其間的「曲折」,令人目不暇給,若非具大智大慧的領導人及堅強的團隊,何能臻此,正榮汽船公司不但能以最少數目賠錢,其明快的作風,在航運界及保險界也贏了美名。
【註】
- 參見荻原正彥,傭船契約論,第25頁。
- 參見西島彌太郎,海商法pp. 32~35、110~112、75~76。
- 其後更名為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The Baltic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nference, BIMCO),亦即波羅的海及北海同盟為波羅的海國際海運同盟的前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