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
為使海關對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有一致性準據,財政部訂定「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罰原則」,並將自明(一一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按該裁罰原則,依違反各辦法之違規行為態樣,審酌其應受責罰程度,按違章行為性質區分三類型,訂定相對應之裁罰基準。前項各類型裁罰基準,依業者於最近一年內之違規次數,裁處警告或累進之罰鍰;裁處罰鍰時,並應依所定加權事實,乘以加權倍數 作為最終罰鍰額度。前項所定最近一年內之違規次數,應以自海關最近查獲之違規(以下簡稱本次違規)行為日起前一年內違反各辦法同一條項(款)規定之次數,併本次違規計算。除本次違規案件外,應以受海關裁處警告或罰鍰,並經合法送達之違規案件,始納入採計。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因違規狀態持續有改正必要時,海關除依規定裁處外,並應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裁處累進之罰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依法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於該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前違規,應依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生效之關稅法裁處而尚未裁處案件,適用該原則之規定;已裁處而尚未確定案件,則不適用。
海關計算違規次數時,應以該原則訂定發布生效後違規之案件,始納入採計。但依前項規定適用該原則之案件,按違規次數一次之基準裁罰。前項違規次數應以每一登記證所載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為單位,個別計算;不同登記證所載之貨棧或貨櫃集散站縱屬同一業者,亦不得併計。
違規案件符合行政罰法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違規案件裁處罰鍰有評價不足或過重之情事者,得斟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敘明理由,按罰鍰金額加重或減輕處罰,至各辦法法定罰鍰額之最高額或最低額為止。
違規案件經個案審酌認屬情節重大者,海關得裁處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未規定於其他違規案件,海關應依關稅法、行政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視個案情節輕重妥適裁處。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202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