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
財政部指出,為防杜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我國已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之一,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個人CFC制度自一一二年施行,以接軌國際反避稅趨勢及維護租稅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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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彙整常接獲問題並予說明,有關個人CFC制度的適用對象,個人及其關係人持有低稅負國家地區CFC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五○%以上,或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且個人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合計直接持有該CFC股權達一○%以上,該個人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與其他海外所得合併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
個人豁免計算及申報CFC營利所得條件,如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則不適用個人CFC制度:(一)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者。(二)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但不包括個人與其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七百萬元者。
財政部指出,CFC制度並非加稅措施,而係為防杜個人藉由將CFC盈餘保留不分配,規避原應負擔我國納稅之義務,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為完善我國公平合理稅制之一環。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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