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
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如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國際運輸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的一○%,其餘業務按其在我國境內營業收入的一五%為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發布修正「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延長申請期限。
符合適用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包括外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除得自行或委託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代理申請外,本次增訂亦得委託國內的機關、團體或學校為案件申請之代理人。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第一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修正之規定,修正案件申請之期限由五年延長為十年。
本次增訂核准適用期間之規定,外國營利事業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後經核准適用之案件,其適用期間最長為五年(但合約期間較短者,以合約期間為準);核准適用期間屆滿,得再提出申請。
值得注意的是,符合規定之該類案件申請日與取得收入之日相距已逾五年,惟未逾十年者,包括原已提出申請但逾五年請求權時效,稽徵機關未予受理之案件,外國營利事業均可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時限,提出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核算所得額。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2023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