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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發佈修正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部分條文

記者陳瓊如/台北報導

財政部發佈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本次修正重點包括第一條本辦法依關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承攬業,指交通主管機關核准之海運承攬運送業或航空貨運承攬業,並經依本辦法核准登記。本辦法所稱之承攬業員工,包括承攬業負責人。

其中第六條承攬業經核准登記之翌日起十日內,應依下列規定向海關繳納保證金,以完成核准登記:一、海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二、空運承攬業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十萬元;其為安全認證優質企業者,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

經完成核准登記後,海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四十萬元者;空運承攬業者於同一年度內違反本辦法、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經海關裁處罰鍰合計達新臺幣八萬元者,海關應依下列規定調整其保證金:一、海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八十萬元。二、空運承攬業保證金調高為新臺幣二十萬元。前二項保證金數額調整時,承攬業應於海關通知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領回或補繳其差額。第一項保證金,除以現金繳納外,得以下列方式提供:一、政府發行之公債。二、銀行定期存單。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五、授信機構之保證。六、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另外,第九條承攬業經海關廢止登記者,自廢止後五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第十一條之一 承攬業員工於海關核准登記之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辦理承攬業務,應佩戴承攬業作業證。前項作業證,由承攬業檢具於前項場所作業之人員名冊(含姓名、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及彩色脫帽近照)及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

承攬業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不予核發承攬業作業證,已核發者,承攬業應依限繳銷或由海關公告註銷該員工之承攬業作業證:一、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列情事。二、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海關員工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三、於第一項場所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五年。四、於第一項場所從事與其所屬業者承攬貨物作業無關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且自其行為之翌日起算未滿二年。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異動或離職時,承攬業應自其異動或離職之翌日起一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線上方式向海關申報,並於七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有前項各款情事者,承攬業應自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自海關通知繳銷之翌日起三日內,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屆期未繳銷者,由海關逕予公告註銷。承攬業依第七條規定辦理登記證校正時,應檢具領有承攬業作業證人員名冊,送海關辦理資格檢核。

第十四條承攬業於其應繳之稅款、規費或罰款,如延不繳納時,海關得將其保證金抵繳,不敷抵繳部分,仍應負責於限期內清繳。

前項保證金經抵繳後,海關通知補足差額者,承攬業應於補足差額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補繳保證金。

(中華日報航運版2023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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