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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部預告「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記者陳維強/台北報導】

財政部昨(一)日預告修正「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部分條文草案,為配合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十四條、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規定,及健全邊境通關環境、加強承攬業管理、防杜不肖承攬業員工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干擾海關員工執行職務,並針對屢犯業者提高保證金,於不影響守法業者既有權益及兼顧公平性下,擬具該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草案總說明就本次修正要點指出,配合關稅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就轉運、轉口貨物通關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財政部以辦法定之,爰增列該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該辦法所稱承攬業員工包括承攬業負責人(修正條文第二條)。

為有效控管屢犯承攬業者,擔保其違規時履行支付罰鍰之能力,爰提高其保證金門檻(修正條文第六條)。為防杜違規承攬業者短期內回歸市場營運影響行政監管,爰將承攬業廢止登記後再以同一名義申請年限延長至五年,以達廢止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修正條文第九條)。

為使承攬業積極控管異動、離職人員,爰縮短承攬業向海關繳銷該人員之承攬業作業證期限;另增訂承攬業員工因海關職務有關行為,對於海關員工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不法之方法危害其人身或財產安全,海關得公告註銷其承攬業作業證,且承攬業於一定期限內不得為其請領承攬業作業證(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為使海、空運承攬業就快遞貨物之短卸或溢卸報告權責一致,爰將空運承攬業一併納入規範,由申報貨物艙單之承攬業者負責繕具快遞貨物之短卸或溢卸報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轉口貨櫃(物)之特有規定應規範於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配合關稅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修正處罰種類為警告或處罰鍰者,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並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者,海關得逕行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配合關稅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確保海關依業者保證金不足程度為適切處分之裁量空間,爰增訂停止業務經營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增訂違規情節重大認定基準,以利遵循(修正條文第三十條之一)。

(台灣新生報航運版2022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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